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看台灣投資界現況

本月初,立法院三讀通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。這是對金融產品的購買者,也就是投資人,提供更多保障的一個法案。看過其中條文,不禁讓人想起,目前的台灣投資環境是怎樣的狀況。

第 7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,應本公平合理、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。

這就讓我想起,國內基金代銷機構引進台灣的,全都是有佣基金。在未告訴投資人,這世界上還有免佣基金可以選擇的狀況下,提供單一類別基金的選擇。這樣算是公平合理嗎?

台灣許多基金投資人以為自己是自由的做出選擇,根本不知道自己是被關在基金界裡收費高昂的一角。

第 8 條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、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,不得有虛偽、詐欺、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。

談基金的內扣費用時,只列出經理費,從沒在公開且容易取得的資訊管道,說明基金的總開銷,這樣會不會讓投資人以為投資基金的成本只有1.5%。這是不是一種隱匿的行為?(其實1.5%也已經是很貴了。)

在呈現基金資訊時,就是列出過去的漂亮績效(為什麼基金的績效看起來都不錯?兩個原因,基金公司不會推銷表現不好的基金,再者,表現真的很差的基金,會被拖出去宰了)。這會不會讓投資人以為過去績效可以預測未來,這算不算一種”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”?

第 9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,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,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。

這個法條講合適度,這是販售金融產品最基本的要求。我們終於看到它寫進法條了。但其實這還不夠。更高級,更嚴格的要求,是Fiduciary duty,它要求金融從業人員,要將客戶的利益放在自身利益之前。

我們可以看個簡單的例子。譬如某金融服務人員認為某支基金適合你投資,那麼他可以推薦你買進。假如只有合適的要求,那麼他可以賣你B股基金。(還不知道B股到底是個怎樣的東西的投資朋友,還請參考你不可不知的B股收費結構(A Sucker’s Deal))

假如是Fiduciary duty的要求等級,那麼這位從業人員就不能賣你B股基金。他不可以將自己賺比較多錢的利益,建構在造成你投資同一支基金,績效落後A股等費用較低的股別的損失之上,他不可以這麼做。但在合適性要求下,他是可以這樣做的。

所以即便通過這個法案,我們還是不會看到B股基金消失。但我們可以讓它消失,很簡單,就是我們統統不去買。市場上沒人要的東西,自然就會消失。我不相信任何投資人在明白B股基金到底是怎麼收費之後,還會去買B股基金。我們要做的,就是讓更多人明瞭B股基金的收費方式。知識才是投資時保護自己的最佳防線,法條不見得是。

第 10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,應向金融消 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,並充分揭露其風險。前項金融商品、服務及契約應說明及揭露之重要內容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


充份說明,費用絕對是其中一項。我們知道上個月,家中瓦斯費付了多少、第四台費用多少,自己手機打了多少錢,這些Out of pocket,要拿出來的錢,我們知之甚詳,並且會仔細比價。但鮮少有人,會知道自己的基金,一年的運作費用會收多少錢。很少投資人知道,原來自己價值100萬的基金投資,一年要花個三萬讓它運作(假如內扣總開銷是3%的話)。

風險說明也不應該打迷糊仗,說些”高風險就是波動比較大”、”高風險也比較容易賺”這些勸誘的語言。應該直接明瞭的說,高風險就是可能會讓你賠一屁股、高風險比較容易賺也比較容易賠。這樣才是讓投資人體會到什麼叫”風險”的正確說法。

第 11 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條規定,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說明、說明不實、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,不在此限。

所以投資人要自保的話,就是要能舉證業者未說明、說明不實或是未充份揭露風險。

曾有人說,帶動某種改革最有效的方法不是大聲疾呼,而是開啟讓律師賺錢的管道。假如律師發現以這些法條,代表金融消費者對業者興訟,相當有利可圖的話,那的確很有可能會帶來一些改變。

但我相信,身為一位投資人,少有人會想走到法律訴訟這條路。大家多希望可以平安踏實的買進可以信賴的投資工具。但以現在的環境,希望每一位金融業者都能為投資人引介這樣的工具,恐怕是不太實際的期待。除了法條之外,一顆具備基本金融知識的大腦,絕對是投資人不可或缺的護身符。



點一下,推一下:

回到首頁:請按這裡

初來乍到:請看”如何使用本部落格

相關文章:
我們要的不僅是合適(Suitability Is NOT Enough)

每月3000元的感嘆

專業、黑心,傻傻分不清楚(Can You Tell White from Black?)

8 comments:

Unknown 提到...

感謝綠角大長期推廣指數型基金的投資觀念,家母終於也脫離老師們,開始投入0050的懷抱,先在此表示感謝。
至於金融消保法,個人認為最後只會像勞基法一樣,大家都知道,但沒一家公司遵守,抓到再說,事情橋一橋,錢送送打通關節,到最後還是船過水無痕,死的還是小老百姓。我個人對於台灣的法律執行程度完全沒信心,感覺上這部法律也只是政府虛應一下故事而已

匿名 提到...

綠角大
只是好奇問一下

您仗義直言雖然救了許多不知情的散戶投資人 甚至可能會成為下一種投資顯學 但是擋人(這些人應該都是大財團)財路的風險也隨著你的影響力越來越大也跟著增加 希望你已經有做好一些防禦準備 可以持續為可憐的投資人指點迷津

加油~

大可財經週報 提到...

感謝分享,我也覺得法條在台灣而言並不是那麼的具有強制力,充其量只是個形式,會去注意的投資人就會去注意,但是基本上政府的立意是好的。

綠角 提到...

Unknown
看到多一位投資朋友投入指數化投資的行列
總是覺得很高興
不過令堂會做出這樣的選擇
我看你的'勸說' 才是最主要的因素吧

謝謝匿名先生的提醒
我會多小心一點的

謝謝大可的分享
你的部落格寫得愈來愈有聲有色喔~~

david chou 提到...

台灣在“金融消費者”保護的法令中,目前還陷於只“對物”、不“對人”。尤其是主管機關對於“物”也就是商品的要求,高於對“人”也就是賣方的考評。
“對人”的方面先不論,就目前「金保法」而言,就投資人定義成“金融消費者”的這方面來說,真的是一大突破(個人認為),因為金融商品購買之後的結果有很多都是不確定性的,尤其是損益。如果就法令將投資人正名為消費者,那就有進一步解釋的空間了…(綠角大大不妨看一下“消保法”與“金保法”的差異
就綠角所提金保法第十一條,我認為是個廢條…因為“舉證責任在消費者”這一點就什麼都不用談了。但反關“消保法”第七條、第七之一條~舉證責任在賣方!就差異很大了
另外,綠角所提及fiduciary duty…在民法上對於“責任的形成”有所謂的“具體輕過失”一詞,意指只要欠缺“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”的義務時,就可歸責為過失。也就是對“人”的法律規範,但國內目前還是在“物”上面打轉,對人的部份是十分的不足。

綠角 提到...

謝謝David的分享
真是深入的分析啊

提到...

前幾日 金管會林建智委員 來我唸的科系做演講,我特別把本篇提到關於11條的責任基礎問題,在Q&A時提出來詢問林老師 他解釋道 此條的責任基礎基本上與消保法 是同一個意思的 舉證責任在賣方。所以是否各位 有誤解本條的意思又或許是我才疏學淺 無法對於此法條有更精闢的看法

綠角 提到...

謝謝分享